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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严肃性,规范和加强责任追究工作,保证全师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责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兵团党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及相关条规,结合本师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责任追究,是指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管辖范围内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责任的行为所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施责任追究中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地认定责任主体、主次、轻重,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本办法,恰当地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二)坚持严格执纪、失职必究的原则。各级领导干部切实担负起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防止不追究或追究不到位现象出现。 (三)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实施责任追究要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四)坚持分级负责、符合程序的原则。体现分级管理,下管一级,上追一级,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制要求。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对领导班子的责任追究方式有: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组织调整、纪律处分。 (二)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方式有:谈话诫勉、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辞职、降职或免去职务、党纪政纪处分。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原因而造成损失的,不追究领导干部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追究责任。 第五条 对领导班子的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1、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重视、不宣传,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的。 2、对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廉洁自律工作不重视,不采取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 3、不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程序召开民主生活会,或者虽召开民主生活会,但不对照检查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情况、对存在问题不进行整改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组织调整或纪律处分: 1、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贯彻落实,对党风廉政建设状况不分析研究,不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方案或者不组织实施的。 2、对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不重视,不支持执法执纪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履行职责的。 3、不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拔任用干部,用人上存在不正之风的。 4、对所管辖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的。 5、对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发生的问题依照本规定应该追究责任而不追究的。 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一般”的,对班子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被评为“差”的,取消单位各类评先评优资格;连续两年被评为“差”的,对领导班子进行组织调整。 第六条 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谈话诫勉;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1、不按上级党委(党组)、行政的部署和要求抓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的;对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安排、不听取工作汇报、不解决存在问题的。 2、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管辖范围内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党风廉政建设法规不督促落实的。 3、不按规定召开、参加民主生活会,或者虽参加民主生活会,但不对照检查自身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情况、对存在问题不进行整改的;不按要求参加下一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1、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2、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职工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3、选拔任用干部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4、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5、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检查人、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6、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或者利用领导干部职务上的影响为其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7、在重大建设项目上或者资金使用中违反规定,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8、对群众反映的管辖范围内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出现的违纪违法问题,不及时组织查处,或者组织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于工作不力、处理不当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的同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个人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一般”的,对其严肃批评,限期整改,且个人在当年考核中不能评定为“优秀”;被评为“差”的,取消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且个人在当年考核中评定为“不称职”;连续两年被评为“差”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一般”的,班子正职在当年考核中不能评定为“优秀”;被评为“差”的,班子正职取消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且在当年考核中评定为“不称职”。连续两年被评为“差”的,责令班子正职辞职或者对其免职;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班子其他成员两年内不得提拔使用,不得异地同职级任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问题,主动、及时、如实报告并积极组织查处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案件,能主动、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了影响的; (三)发生问题后主动、及时作出检查,并吸取教训,进行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 (一)单位发生重大问题后推卸、转嫁责任,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后果扩大的; (二)领导班子集体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为,后果严重的; (三)因未尽职责,致使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案件或者严重问题的。 第九条 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的工作,在党委统一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必要时上级机关也可跨级直接追究基层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责任的建议在报请党委批准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由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人负责,必要时可请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参加; (二)给予谈话诫勉、通报批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实施; (三)给予领导干部调离原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以及调整、改组领导班子,由纪检、组织、人事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理; (四)给予党纪处分,由所在党组织或纪检机关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办理;给予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前应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成员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责任追究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做到严格掌握政策,准确认定责任。 (一)个人责任:按照责任分工,领导干部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承担领导责任。 (二)集体责任:领导班子集体作出不当或错误决定的,应由主要领导和提议者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直接领导责任:领导干部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应负直接领导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领导干部在职责范围内,对主管或参与决定的工作,应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被责任追究对象已调离原单位,但仍在本级管辖范围内的,依据本规定追究责任;不在本级管辖范围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其现任职单位的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由其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及到上一级领导机关管辖的领导干部的责任时,应按照移送案件的有关规定提请上一级党委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按照规定归入干部的个人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十三条 对应该追究责任而不予追究或者不在规定时间内故意拖延的,追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师机关、各团场、师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师国有控股公司。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农四师纪律检查委员会、农四师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此新闻共有2页 第 1 2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