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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共 产 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委员会文件
师党发〔200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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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共农四师委员会关于党代表大会
代表常任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团场、师直属单位党委(党组),师直属机关工委:
现将《中共农四师委员会关于党代表大会代表常任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农四师委员会
2008年4月23日
中共农四师委员会关于党代表大会
代表常任制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
第三章 代表联络机构
第四章 代表在党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章 代表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六章 代表提出议案
第七章 代表团、代表组
第八章 代表工作制度
第九章 代表工作的保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扩大党内民主,实现党员对党内事务的广泛参与、有效管理和切实监督,根据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及党的有关方针、政策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代表常任制是指每次党的代表大会完成换届选举任务后,在本届委员会任期内,按照党的选举规定选举产生的党员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赋予的各项权力,行使本级党代表大会代表职权,参与、管理、监督本级党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党内事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是指师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团场党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章 代 表
第四条 代表的条件:
(一)党组织关系在师的中国共产党正式党员;
(二)具有坚定的共产主义、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在关键时刻和原则问题上立场坚定,旗帜鲜明;
(三)能够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成绩突出;
(四)坚持党性原则,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在党员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五)组织纪律性强,顾全大局,能正确行使党员的民主权利;
(六)能够如实反映党员和人民群众的意愿,有较强的议事能力。
第五条 代表名额。代表名额及构成比例依照农四师党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和各团场党代会代表分配方案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代表资格的获得。代表依照《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规定程序经选举产生,师党委(团场党委)审查批复后,即获得代表资格。
第七条 代表任期。代表的任期与本届党代表大会的届期相同,一般为五年。
第八条 代表的权利:
(一)依照程序选举、增补或罢免师(团场)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纪委委员;选举出席上级党的代表大会或党员代表会议的代表;有被选举权;
(二)听取和审议师(团场)党委、纪委的工作报告,听取上一次党的代表大会决议事项的落实情况和代表议案、意见和建议的办理情况的报告,对需要由党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进行审议;
(三)对需要由代表进行决议、决定的事项进行表决;
(四)对师(团场)党委、纪委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评议,根据工作需要,在师(团场)党委的组织下,对需要进行评议和测评的单位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评议和测评;
(五)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精神的贯彻落实、师(团场)党的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事项和党委重大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党委、纪委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对常委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对本选举单位或所在工作单位基层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的思想、作风、廉洁、勤政等情况进行监督,对本选举单位或所在工作单位内党员的行为表现进行监督;
(六)向师(团场)党委或有关单位党组织反映本人或基层党员群众对师、本单位或相关单位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党的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向党委反映党员干部的行为表现,建议党委予以表彰或惩处;
(七)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负责地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
(八)《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的其他党员权利。
第九条 代表的义务:
(一)带头贯彻执行师(团场)党代表大会(会议)及党委的决议、决定,带头完成党组织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对党组织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党的会议上或向党的组织提出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但不得公开发表同组织决定相反的意见;
(二)积极宣传党的方针政策,负责将党代表大会(会议)、党委作出的决定按规定向所在选举单位或所在工作单位的党员进行传达;
(三)调查、收集本选举单位党的建设情况和党员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向党的代表大会及党的有关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涉及党的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等重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并向党委提出工作建议。受代表大会或党委的委托,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项调研、督查;
(五)定期将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选举单位作出报告,自觉接受选举单位党员的监督;
(六)严守党的纪律,坚持党性原则,认真履行党代表大会赋予的职权,增强全局意识,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不得参与和支持非组织活动;
(七)积极参加代表活动;
(八)《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其他党员义务。
第十条 代表资格的撤销和终止。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代表资格:
(一)未经批准连续两年不参加代表活动的;
(二)受刑事处罚或行政拘留以上治安处罚的;
(三)受党纪或政纪处分,不宜再担任代表的;
(四)本人自愿辞去代表职务的。
撤销代表资格的程序:
(一)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前,由党代表大会筹备工作领导机构提出意见,报党委批准,责成原选举单位撤销其代表资格。如原选举单位来不及或不同意撤销其代表资格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意见,提交大会主席团会议或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二)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原选举单位或所在代表组提出撤销其代表资格的意见,报党委批准。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一)党组织关系转出师(本团场)的;
(二)死亡的。
第十一条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党委决定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因违纪问题被纪检部门立案调查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由党委决定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十二条 代表的增补。代表缺额原则上不增补。如确因工作需要增补的,经党委提名或选举单位五分之一以上党员推荐,由选举单位按规定程序增补,在下一次党的代表大会上予以确认。增补后的代表总数不得超过本届代表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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